我想转学双方学校都已同意,但教育局不给办理怎么办?
一是从及时应对、主动作为勇担当,厚植基础、科学指导效果好,创新应变、服务领域覆盖广,开放融合、凝心聚力上台阶四个方面概括了上半年心理矫治工作,肯定了肺炎发生以来,全系统为防控采取的一系列有力措施,取得了场所保持“零感染、零报告、零炒作”,持续安全稳定的重大成果。二是提出下一步工作思路,一要聚焦统一戒毒模式,着力构建制度标准体系;二要聚焦中心任务,着力提高心理服务能力;三要聚焦实际问题,着力提升融合创新能力;四要聚焦结果导向,着力提高知行合一能力。三是要求参训学员在本次培训中成为“三个模范”:第一要争当认真学习的模范,珍惜本次学习机会,端正学习态度,坐下身来,静下心来,把宝贵时间和主要精力放在搞好学习培训上,刻苦学习,认真思考,真正做到学有所思、思有所得、得有所获,为干好今后心理矫治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第二要争当严守纪律的模范,要绷紧防控这根弦,坚决做到不该去的地方不去,不该见的人不见,不该吃的饭不吃,一定要强化纪律观念,自觉服从培训安排,严格遵守培训纪律。第三要争当学以致用的模范,坚持学有所用、学以致用,充分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良好学风,紧密联系基层实际和自身思想、工作实际,搞好学习的消化吸收,努力把自己所学知识转化为服务广大民警和做好教育戒治工作的本领,使学习培训真正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戒毒人员出所后是一个重新融入社会的过程,如何处理好家庭、社会、生活更是关系到戒毒效果保持的重中之重。由正常的社会一员变成成瘾者,这是个人的痛苦,也是家庭的不幸和社会的损失。戒毒的最终目标就在于使得已经变成不是社会正常一员的成瘾者,重新恢复到前社会正常一员的状况。这种“在社会中——不在社会中——在社会中”的否定之否定规律决定着戒毒模式必然始终是以回归社会为导向,决定着戒毒制度必然是各种戒毒措施紧密衔接的“三位一体”戒毒制度,决定着戒毒工作者必然是以服务和救助戒毒者为工作宗旨。“解毒只是整个治疗和康复过程中的一个部分。因此,解毒之后必须有康复措施跟上,这是个漫长的过程,目的是引导他们摆脱麻醉品的影响,恢复市民的生活。”可以说,戒毒工作的最关键处就是如何使得成瘾人员在完成戒毒治疗后重返社会。我国原有的以强制性戒毒为主导的戒毒体制忽略了成瘾者的康复和回归社会环节,势必造成戒毒人员在生理脱毒甚至心理康复完成进入社会以后,发现极度不适应而只能在毒品依赖中找到存在的意义,这就形成了越戒毒越的制度怪圈或者制度陷阱。没有以回归社会为导向来统筹谋划戒毒模式,做再多努力的戒毒工作也是无效的,原因就在于“重医械、轻康复”的戒毒工作“仅能解决一部分问题,而未能触及与始动、维持以及复吸有关复杂的社会、心理因素”。符合戒毒本质的戒毒模式必然要求戒毒制度实现生理脱毒、心理康复和回归社会的过程统一,这就是“三位一体”的戒毒制度,当然其最终落足点是再社会化,从而成瘾者“早作鉴别、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康复并使之重新与社会融为一体”。一、处理好家庭关系 当戒毒人员出所后,融入正常的生活,最开始面临的就是回归家庭问题。有很多学员出所后,常因缺乏家人的信任而产生抱怨,同时可能因为家人的怀疑使自己戒毒的信心受到打击,从而灰心、懊恼,甚至因而复吸。为防止这样的事情发生,向大家介绍一些与家人沟通的技巧。(1)要有对自己行为负责任的意识。首先思想上要清楚的一点是,家人对自己的不信任是自己曾经一次次让他们失望而造成的,自身应该考虑的是做些什么,如何去做,以此来争取家人的信任。既然是自己给家人不信任的理由,所以同样也要好好表现,给家人信任我们的理由。(2)要学会与家人沟通。多交流,有什么想法、计划与家人一起来商量,用真诚宽容的心去换得家人的了解和信任。(3)要有求助意识,我们的求助人可以是心理医生,也可以是能够给我们提供正确帮助的亲人和朋友,从而面对和解决戒毒后的再适应的家庭和矛盾。二、处理好社会关系 (1)要学会如何拒绝毒友。许多戒断的朋友总结出一句经典的经验教训“戒毒先戒友”,俗话说“常在河边走,没有不湿鞋”,“近朱者赤近墨者黑”。如果继续与毒友来往,就等于在自己的身边带着一枚不定时炸弹。(2)要学会如何与正常人交往 由于使得社交圈子变窄,所以在与常人交往时会产生一种很强的自卑,畏惧和敏感的心理,担心别人因知道自己吸过毒而看不起自己,觉得自己低人一等。必须正确认识并有意识地帮助自己在这方面改善,否则这种心理只会导致变得更加封闭,无法与常人保持自然的交往,甚至有意无意地拒绝交往,最后又不得已重回到者的圈子。三、要充实自己的生活 在回归社会过程中最可怕的就是无事可做,容易产生空虚、无聊、烦闷心理,长期处于这种状态,很有可能最终妥协于毒品,走上复吸的道路。所谓“不打没把握的仗”,我们可以在出所前与家人一起商讨出所后的计划,并为保证计划的实施做好思想准备。这里提供一些出所后的生活建议: (1)要把自己的生活安排得充实丰富。可以找自己喜欢的事做,也可以利用休闲的时间去与家人或者是好朋友逛街、参加健身活动,如跑步,打球,爬山等等。以此来减轻刚出所后的身心焦虑和抑郁心理状态,以及一些其他的压力! (2)要学习健康的交往和正常的情感表达,把自己的喜怒哀乐及时的与家人分享。(3)循序渐进地制定长、短期目标,学习把握自己的情绪,培养延缓满足的能力。(4)突破物质生活模式,学会开发内心深处那份深深的爱和奉献情结,去爱和帮助自己,去爱和帮助家人,去爱和帮助朋友,去爱和帮助那些比自己更需要帮助的社会弱势群体。(5)不断发现和挖掘有意义的事和真理,做有意义的事,做有意义的人,实现有意义的梦想。戒毒人员做好家庭、社会、生活三种关系是抵抗复吸的精神基础,每一种协调和配合都需要个人及社会成员的共同努力。在此,我衷心希望每一位戒毒人员能够走出毒品的诱惑重新走进阳光快乐的生活。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和挽救人员,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禁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甲基()、、、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 第三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坚持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应当把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省的禁毒工作;市、州(地区行政公署)、县级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各级禁毒委员会应当制定禁毒工作的具体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开展禁毒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估。 各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 第六条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司法行政、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工作。 第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会、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禁毒意识。 主流媒体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版面或者时段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其他媒体也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禁毒宣传。 第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禁种、禁制、禁贩、禁品的教育宣传,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禁毒教育,落实禁毒责任制,做好禁毒工作。 第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家庭其他成员应当进行教育和制止,并给予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十二条人员应当主动向公安机关登记戒毒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人员登记档案,对主动向公安机关登记戒毒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人员,公安机关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县级应当根据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向社会公开招聘。 县级以上在安排财政预算禁毒经费时应当向社区倾斜,并安排一定专项经费,保障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的开展。 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涉毒人员的动态管理,参与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日常管理;社区医疗机构负责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健康教育和咨询服务;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负责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矫治、救助、援助等工作。 第十四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分布情况,建立戒毒治疗、心理干预、帮扶救助、监督管理机制,成立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民警、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等组成。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应当根据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康复)方案,与戒毒(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康复)协议,落实社区戒毒(康复)措施。 社区戒毒(康复)协议的格式和主要内容由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一)被公安机关初次查获,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 (三)不满16周岁的; (四)60周岁以上的; (五)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六)其他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的。 第十六条社区戒毒人员戒毒期满,由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提出意见,执行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并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 第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具备医疗、生活、教育、劳动等功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立专门区域收治病残戒毒人员,对患有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隔离治疗。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戒毒人员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 除患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宜强制隔离戒毒的传染病或者严重疾病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得以患有其他传染病或者疾病、经费不足等理由拒绝收治已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 第十八条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初次查获成瘾严重的。 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但应当与其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第十九条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公安机关批准,原决定公安机关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期满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开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并在3日内书面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 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原决定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并将社区康复决定书转交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和公安派出所。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康复;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康复。 第二十一条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第二十二条社区康复人员康复期满的,或者社区康复期满1年经评估康复情况良好的,由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提出意见,执行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并通知提出意见的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及原决定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有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依法设置戒毒康复场所;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办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康复治疗、生活服务、教育培训、生产劳动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复)管理制度。 戒毒人员自愿申请,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执行社区戒毒(康复)。戒毒人员解除社区戒毒(康复)后可以自愿申请到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 第二十四条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被决定予以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员有行为的,其刑罚、强制性教育措施执行完毕后,或者被判处管制、缓刑的人员有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戒毒措施。 第二十五条戒毒人员及家庭成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参与、教唆、介绍、引诱、欺骗他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以其他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提供条件和帮助。 第二娱乐场所及餐饮、住宿、洗浴、会所等服务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员工的禁毒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防止在经营场所发生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毒品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依法在物流集散地、交通要道、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口岸等地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物流企业应当建立托运人、提货人身份证明登记制度。货物托运、提取的单据及验视、登记的记录应当留存90日备查,发现货物中夹带毒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禁止非法种植、买卖毒品原植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和林业、农业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禁种毒品原植物的宣传教育和踏查工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强制铲除,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禁止在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 第三十一条禁止对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做广告宣传。 第三十二条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销售戒毒药品的,应当在有资质的戒毒所、医院和药店销售,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应当对检举人、揭发人予以保护。 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人员和在查处毒品违法犯罪、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帮教、禁毒科研和创建无毒县(乡、镇、单位)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禁毒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以其他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提供条件和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娱乐、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规定,经营者、管理者未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管理不力,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经营场所予以处罚: (一)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5人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6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超过10人的,或者1年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被查获2次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场所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 第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毒品原植物,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广告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向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通风报信的; (三)对戒毒人员体罚、、侮辱的; (四)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五)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 (八)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没有及时报告、铲除的; (九)违反规定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禁毒条例》同时废止。